短视频版权保护(发视频侵权处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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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详细介绍

近日,短视频版权争议风波不断,也因此引发了人们对于短视频平台是否具有过滤责任的讨论。在司法实践中,目前出现了通过禁令进行过滤责任设定的现象,值得进行探讨和思考。

传统上,作品的传播模式,是一个商业组织为主的模式,不管是出版社、唱片公司、电影制作公司主要是商业性公司为主,但是相对于网络侵权的传统讨论,包括平台责任,短视频领域有一个特别重要的特点:在短视频行业发展,包括直播行业发展起来之后,随着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模式的变化,现在越来越去中心化、分散化。

处理传统的长视频侵权时不需要区分,比如说在百度网盘等视频分享网站上,看到对应侵权的情况,一定是原始的长视频,或者“切条搬运”,包括以前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也比较常见是这样状态,侵权可以被推定,这种情况下打击网络盗版,给平台更强的审核、更高的注意义务,有比较好的基础。

而短视频侵权认定情况则有所不同,即使在个案当中可能都是疑难状态,特别是对于合理使用的认定。在调研当中也发现,有些短视频没有特别清晰的授权过程,但是实际上有“内部授权”的可能性,只是不规范,这就要与传统的网络盗版场景区分开。在这样的前提下,再探讨短视频治理或者平台治理过滤措施责任的时候,一定要有“整体”的图景。

前车之鉴

关于诉前、诉中禁令,目前有法院支持,也有法院驳回。北京知产法院处理很巧妙,最后没有给行为保全裁定,而是通过被申请人承诺的方式,采用了一种比较和谐的,比较折中的处理方案。

这跟传统禁令不太一样,传统的禁令,比如“通知删除”类似的规则放在禁令里面,指出特定的链接要求平台下架,这样的过程本来可以通过“通知删除”机制来完成,但是现在很多原告版权方,会通过所谓“一揽子”的过滤义务,要求裁定被告平台是删除并且采取有效的措施,过滤和拦截用户上传的。那么这种有效措施过滤与拦截,是针对于还没有发生,或者可能在平台上,但是没有指出特定链接情况,进行“一揽子”的过滤性的措施。

对于过滤措施,目前来看至少在法条与司法解释当中,没有明确要求平台履行承担这样的过滤义务,平台不承担一般性的审查义务。

在司法实践过程当中,法院是不是通常认定平台要承担这样的义务?或者司法会不会认定平台有一般性义务?

回溯到若干前百度文库的例子,因为韩寒特定的通知行为,法院认为,对这个特定的文字作品,百度需要履行较高的注意义务。在中青文诉百度文库的案子当中,有较高的阅读量导致注意义务较高,但是这里面没有提出一般性的注意义务,只是说当出现所谓的阈值情况,平台可能要去实施一般理性人足以能够发现的情形,有必要进行事先处理。

在淘宝诉喜马拉雅案则是另外一个角度,喜马拉雅做了过滤措施,本身被认为是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这是一个正面的,但是也没有认定不进行“过滤”就违反了特定的法定义务。在搜狐诉百度网盘案子当中,告知函要求对被告对所有涉案作品都要进行排除,法院认为进行完全的排查或者进行全面的技术改造,以实现快速定位,这是加重了负担,一方面不是一个经营者要承担的义务,另一方面也可能不当损害用户的合法权,可以从中看到利益平衡的观念。

优酷诉百度网盘案是比较经典的要求被告“过滤"的案子,要求被告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是有必要性的。这里面法院也做了利益平衡,比如说遏制侵权,减少权利人损失,降低自身侵权风险,同时强调了不会对用户利益造成不可逆的损害,误伤的可能性很低,误伤也是可以去解决的。

短视频窘境

法院利益平衡的分析思路是值得肯定的,但短视频领域可能跟百度网盘长视频的情形是不太一样。

比如这里面提到用户利益损害,实际上在短视频里面有很多的用户,不仅仅只是一个内容分享者,还是一个经营者。另外,比较长视频与短视频区别,会发现在短视频领域不构成侵权、经过授权构成合理使用等场景可能都会被技术的手段误伤,这些区别都需要考虑。

这几个案子大多认定被告没有事前审查过滤义务,如果给其审查过滤义务,会扩大原告的权利范围,损害大众获取信息的自由,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被告的正常商业利益,增大平台运营成本,不利于整个行业的发展。

从案件可以看到法官对利益平衡的考量。同样腾讯诉抖音的案子,被告败诉主要原因不是因为过滤的问题,而是因为通知删除的问题,法院同样认为在海量的用户情况下,要求一一核实,实际上也是不利于行业发展。

可以发现,在过滤义务问题上,不管是从长视频时代到短视频时代,法院没有形成共识,相反的,法院强调要求一揽子处理的话,可能带来利益上的损害。

总结来看,过滤并不是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的平台责任和义务,另一方面也没有在司法上形成共识。在这样的立法与司法背景下,如果要探讨过滤本身的义务设置,通过禁令的方式是不太合适的,即使要设置义务,也应该是经过双方论证、庭审,经过证据提交,最后判决书也要进行充分的说理。

在禁令的环节,为了应对突发的紧急需求,可以对特定的链接要求禁令删除,但是在禁令环节设置一个实体性,甚至可能对现有的实体规则产生重要的影响与变化的规则,非常不妥当。

因为禁令不是要解决实体规则的问题,更多是对原告权利辅助性的程序设计。这也是一些程序法专家提到的,禁令这个制度本身的定位是特别重要的,不应该在这个制度里去保障存在争议的,或者建构一些存在争议的规则,这是非常危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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