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名言句子有哪些(法治的名人名言句子)

熟悉这 100 条法律格言,为法考主观题快速加分

法考主观题的回答,加分秘诀在于尽量使用法言法语,避免口语化。对法学生来说,除去平时的法理记诵,考场上能够信手拈来的法言法语,不外乎法律格言和法学家名言。

在主观题战场上,也许一个案例,几个法理,若干条文,都是对某一条古老法律格言的现代阐释,如果能够熟悉之,引用之,会起到画龙点睛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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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

这句法谚源自 1924 年 R v. Sussex Justices 案中王座法庭首席法官休厄特(Lord Hewart C.J.)的名言,意思是说,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所谓「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就是指裁判过程(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对于实体结论而言)的正义。

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

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

这句源自英国的法谚反映了正义的时效问题。迟来的正义之所以为非正义,是由于实体结论的过迟产生造成了程序过程上的不公正。这种正义的迟到现象所损害的是司法裁判的及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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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

um crimen sing lege,a poena sine leg.

这一格言最先是由近代刑法之父费尔巴哈(A.Feuerbuch)于1801年在其刑法教科书中用拉丁语表述出来的。

也可译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格言表述与经典表达,即只要没有制定法的规定,就不存在犯罪与刑罚,或者说,能够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只限于制定法。

从法律规定上看,罪刑法定原则的最先来源是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其第39条规定:「对于任何自由人,不依同一身份的适当的裁判或国家的法律,不得逮捕、监禁、剥夺领地、剥夺法的保护或放逐出境,不得采取任何方法使之破产、不得施加暴力、不得使其入狱。」

法律在惩罚前应予警告。

Lex moneat,priusquam feriat.

这意味着定罪量刑应以行为时有刑法的明文规定为限,因此,对行为时不受处罚的行为,不能适用事后刑法给予处罚;在刑罚法规有变更时,对行为时受处罚的行为,不能适用比行为时更重的刑法;对行为时虽被禁止但法律没有规定法定刑的行为,不能事后科处刑罚。概言之,没有事先公布的法律就没有犯罪,没有事先公布的法律就没有刑罚。法不溯及既往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内容之一,故刑法的溯及力是与罪刑法定原则密切联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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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责越重,刑罚越重。

Graviore culpa gravior poena.

这一格言表述了罪刑相适应思想的基本内容,即罪责轻则刑罚轻,罪责重则刑罚重,应当根据犯罪裁量刑罚,而不是随意裁量刑罚。用英语法律格言来表述便是,罪行越大,绞架越高。我国刑法理论在1979年刑法时代就一直没有争议地认为罪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现行《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

任何人不因他人的不法行为受处罚。

Nemo punitur pro alieno delicto.

格言表述了坚持个人责任(罪责自负)、禁止团体责任或集体责任(反对株连)的原则:只有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才能承担刑事责任。在古代,经常出现一人犯罪,全族甚至全村受罚的现象。如《汉谟拉比法典》规定,父母犯罪,其子女也应承担刑事责任;盗卖他人财物的罪犯如果死亡,其家属担负五倍于原物的赔偿金。在法兰西王国,路易十四颁发敕令规定株连原则,一人犯罪,祸及全家,即使是幼儿与精神病患者也不能幸免,甚至连全村的人都要被连坐。至于中国古代社会的株连现象,则是众所周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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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权力都不得位于法律之上。

a potentia supra leges esse debet.

通俗一点说,就是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位于法律之上的特权。任何人都能拥有正义,但不能出售正义;同样,正义不可用金钱购买,用金钱购买的正义最不公正。但是,正义从不拒绝任何人,平等是正义的重要内容。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

Nemo judex in parte sua.

根据「自然正义」的法则,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既是裁判者必须遵守的一条道德戒律,也是人们在构建一种法律程序时所要考虑的基本因素之一。在不少法学论著中,这一法则又被称为「无偏私」(impartiality)原则。据此,无论是法官还是其他从事裁判工作的人,都不得与案件有着各种各样的偏私,而应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不偏不倚,并且与案件本身利益无涉。否则,他作为裁判者,就不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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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利益的地方就有犯人。

Ubi commodum,ibi auctor.

这条格言的逻辑指向刑法的根本目的:保护法益。盖因在通常情况下,犯罪人获得利益与被害人损失利益是等同的,但在不少情况下,二者却不完全一致,即在犯罪人事实上没有获得利益的情况下,被害人的利益却受到了侵害。如果法律的逻辑是保护法益,那么犯罪人没有获得利益,也应当得到惩罚。服从是法律的形式,保护法益才是法律的本质。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被具体化到刑法分则的条文中,刑法分则对各种具体犯罪与法定刑的规定,都是为了保护某种法益。这样我们分析案例时,首先可以问:法益是什么?

法律不理会琐细之事。

De minimis non curat lex;Lex non curat de minimis.

这条格言的字面含义是,法律不规定和处理过于轻微的事项,相反,只是规定和处理较为重大的事项。这条格言本质上表达了刑法的谦抑性。如果刑法什么琐碎之事都要管,会损伤国家的威信,降低刑罚的信用,造成国民的激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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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再度受罚。

Nemo bis punitur pro eodem delicto.

这一法律格言,是指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受双重刑罚处罚,即对被告人的某一犯罪事实科处刑罚以后,不能重新以该犯罪事实为根据再度科处刑罚。换言之,任何人不因一个犯罪而再度受罚,或者说对一个犯罪不能重复追究刑事责任。与这条格言相对照的,「对同一犯罪不得再度裁判(Ne bis in idem)」的法律格言。一方面,可以将该格言作出与前面完全相同的实质性理解,即经过审判对同一犯罪定罪量刑后,不得再次通过审判定罪量刑;另一方面也可以从形式上理解为,对同一犯罪已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后,不得再进行审判。后一方面的理解目前还没有被我国采纳。

任何人不因思想受处罚。

Nemo cogitationis poenam patitur;Cogitationis poenam nemo patitur.

这一罗马法格言的基本含义是,思想是自由的,国家不能将任何人的思想作为刑罚处罚对象;反过来说,只有行为才能构成犯罪,才是刑罚处罚的对象。但是,在人类社会的相当长历史时期内,的确存在将思想作为处罚对象的现象,亦即,在刑法上意图被视为行为。原因之一在于法律与宗教、道德没有分离,古代「罪」的观念与神秘的、宗教的污秽相联系,是许多民族共同的现象。但不可否认的是,法律与道德不相分离的现象,必然导致过剩犯罪化,即刑罚处罚范围过于扩大,从而导致将思想作为处罚对象。因此,将思想排除在犯罪之外,首先应归功于将法律与道德作出严格区分的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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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也是行为。

Et non facere facere est.

首先,不作为并不是单纯的「无」,而是没有实施应当实施的行为,二者显然具有性质上的区别。其次,法律所设计的行为规范,无非是禁止性、命令性与授权性的,对授权性规范不产生违法问题,对禁止性规范与命令性规范的违反便是违法。违反禁止性规范就是「不应为而为」,违反命令性规范就是「应为而不为」,前者属于作为,后者属于不作为,但都是违反法规范的,在行为性质上没有区别。

法律不强人所难。

Lex non cogit ad impossibilia;Lex neminem cogit ad impossibilia.

这条格言可直译为「法律不强求不可能的事项或法律不强求任何人履行不可能履行的事项」。法律既是针对司法人员的裁判规范,也是针对一般人的行为规范。就对一般人的行为规范而言,其内容往往表现为禁止与命令,即禁止人们实施一定的行为,命令人们实施一定的行为。换言之,法律警告但不教示,法律命令而不争论。但是,禁止也好、命令也罢,都是以人们在行为的当时可以不违反禁止规范或者命令规范为前提的,也可以说以自己能够控制不实施违反规范的行为为前提。法律不能命令人们实施不可能实施的行为,也不能禁止人们实施不可避免的行为。这便是法律不强人所难格言的基本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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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到承诺的行为不违法。

Volenti non fit infuria;Scienti et consentienti non fit injuria.

直译应为「对意欲者不产生侵害」「对知情且意欲者不产生侵害」,即行为人实施某种侵害行为时,如果该行为及其产生的结果正是被害人所意欲的行为与结果,那么,对被害人就不产生侵害问题。换言之,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承诺(同意),那么,该行为就不违法。不过,适用时不能一概按照该格言的文字去执行,常常要受一定的限制。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

In dubio pro reo.

这一格言的基本含义是,在对事实存在合理疑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裁定。该原则的适用可能表现为许多情形:当事实在有罪与无罪之间存在疑问时,宣告无罪,这可以由存疑时有利于自由的格言来表示;当事实在重罪与轻罪之间存在疑问时,认定轻罪,这可谓存疑时应以轻缓优先;就从重处罚情节存在疑问时,应当否认从重处罚情节,这可谓存疑时从轻处罚;如此等等。当然,全面、准确理解与合理、妥当适用该原则,无疑十分重要,但又绝非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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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救济则无权利。

A right without remedy is not right.

这句为英美法国家家喻户晓的法谚有时还被表述为:「一项没有救济的权利根本不成其为权利」。具体而言,法律对公民权利规定的再完备、列举得再全面,如果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公民无法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的话,那么,这些法律上的权利都将成为一纸空文。

任何人不得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得利益。

Nemo potest ex suo delicto consequi emolumentum.

这句罗马法时代著名法谚的意思是,利益的取得都要通过合法的方式,违法行为不能获利。要促使人们遵守法律,不去实施违法行为,就不能不「剥夺违法者违法所得的利益」。这是彻底消除违法者违法动机的必由之路。这句话的典型应用,就是继承人通过谋杀被继承人获得的财富,是否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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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主张,谁举证。

Probatio incumbit ei qui dicit.

这是罗马法时代的一句著名法律格言,更进一步地说,「承担举证责任的是主张者,而不是否认者。」格言所要表达的意思是,在诉讼过程中,哪一方提出了积极的诉讼主张,就需要对该主张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假如该方提不出任何证据,或者无法证明本方所提出的案件事实,则该方所提出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而在举证和证明的过程中,否认该诉讼主张的一方则不承担证明责任。与证明责任永恒相伴的则是败诉风险,也不能证明的事实就等于是不存在的。

不得强迫任何人作出对其不利的证词。

Accusare nemo se debet.

被告人都没有供述犯罪事实的义务。当然,被告人只要出于自由意志和自愿选择,完全可以自行充当自己犯罪事实的证人。但是,被告人没有这样的义务,任何国家机关也没有权力强迫被告人作此选择;被告人也不能因为拒绝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遭受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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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爱国:《法学的圣殿》

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第三版)》

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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